近日,关于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引发了争议。一方认为以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债权数额”为限,另一方则主张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这一争议引起了人们对于抵押登记的解释和适用的关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然而,在具体案例中,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30万元。因此,关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何者为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数额”即为抵押登记中的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权应以此为限。这种观点主张将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视作担保范围,从而确定银行在优先受偿时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数额”并不等同于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权应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这种观点指出,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仅是被告借款时的本金数额,并非抵押债权的全部。
一位法律专家表示:“在抵押借款法律关系中,行使抵押权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他进一步解释道:“将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担保范围,将导致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无异,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一般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
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所附的《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应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而担保范围则记载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专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担保法》第46条则明确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应作为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依据。
这一争议引发了广泛关注,并在法律界和金融界引起了激烈讨论。不同观点的支持者均提出了各自的理由和解释。这一问题对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房屋抵押贷款市场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解决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争议中,确保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和合理性至关重要。相关部门和立法机构应加强对于抵押登记制度的研究和规范,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和公正。
我们欢迎读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共同探讨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为建立更加稳定和可靠的金融环境贡献力量。